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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春雨:风险社会呼唤公众责任保险

胡春雨:风险社会呼唤公众责任保险

2013061309:06 来源:中国保险报

         说起公众责任保险,是一个常人看来颇为陌生的概念。其实这在责任保险家族中应当是个很重要的成员。顾名思义,这个险种承保的就是被保险人对广大公众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像我们耳熟能详的机动车三者险,仅仅承保由车辆使用引起的赔偿责任,而是涵盖着《侵权责任法》上众多的侵权责任形态,因此也被称为“综合责任险”“普通责任险”。但是,车险在随着机动车辆的普及而普及,而公众责任险的遇冷,不能不说是我国当前保险深度、保险密度以及保险意识的一个指标。在这个号称“风险社会”的时代,很多危险还没有纳入保险的管理、转移之道。

  近期一系列的灾难性事件,令我们的社会震悼不已。痛定思痛,如何用一种可行、可久的机制化解灾难,应当唤起中国社会对公众责任险的再发现。《淮南子》上说:“祸与福同门,利与害为邻”。企业在谋求发展之利的同时,也潜在着损失之害,而避祸往往比求福更重要。当今中国社会法律意识深入民心、国民经济日益发展,这导致损害赔偿数额巨大。但面对损害,我们仍然习惯于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考虑损失的分担,保险机制远没有跟上侵权责任的发达,而后者正是立足于损失的填补本身。历史证明,没有有效的机制,法律的正义未必能够抚平灾难的创伤。

  在现代法制的努力中,《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应当是救济损害的三驾马车。形象地说,三者大致可以从基础、最高、最低三个层面发挥作用,为我们撑腰打伞、化险为夷。《侵权责任法》规定着社会的行为准则,国家可以提供的社会保障又有限,而保险是通过社会自身的经济活动“花钱买平安”。据统计,早在上世纪60年代,在补偿人身损害这样的社会事业中,美国保险行业提供的赔偿便高达40%左右,而侵权责任占不到10%。比较而言,可谓差异巨大。在周易的大智慧(601519,股吧)中,“吉凶者,失得之象也;悔吝者,忧虞之象也”。凶险的灾难,总是成为人类的老师。

  但保险机制的欠缺,并不等于社会上保险需求不存在,一旦摊上意外事故如何找保险人掏钱,成为一个令人难堪的法律问题。去年,笔者代理某保险公司在河北处理了一起案件,法庭的意见原本是依法改判,可院领导的意见是保险公司不出钱谁出,最后随意找个理由驳回上诉。保险公司领导非常生气,笔者认为案子办到这个程度,只能说司法失败了,因为是司法没有守住审判的底线。现实的利益,总是让正义站立不牢。但刨根问底,《侵权责任法》最主要的目的便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当审判中侵权责任落不到实处,法庭在保险上大做文章也就不足为奇,也从一个侧面说明社会对保险的需求。

  如何均衡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一直是保险审判中的重要课题。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加强保护消费者的同时,再次强调“平衡各方利益”“坚持保险原理”。可以想见,如果由于司法的过度干涉,一个行业失去了固有的一定之规,不仅司法的公信力,而且市场规则的稳定性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都将受到冲击。“我不下地狱谁下地狱”,作为灾难的经营者,保险行业要承担较多的社会责任,这一点不容回避。但保险本身是一种商业活动,而不是由国家承担的社会事业。这决定了它总有其特定的责任范围,这是保险产品的功能所在,也是有限性所在。在权威的《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中,也强调保险是承担因“特定风险造成特定事项之损失”的合同,这种特定性也被作为定义写入了我国《保险法》。《老子》说:“天下万物生于有,有生于无”。在保险领域,“有”和“无”的重大哲学命题给人的启迪是,无限的社会风险与有限的法律机制,并不是凭着一个有限的机制什么问题都能解决,保险概莫能外。

  在公众责任险的案件中,首先要根据保险责任的范围及其免责事由确定基本的理赔责任,这个险种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比较宽泛,但也不是任何损失都要赔偿。在理赔的过程中,有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有的是无过错责任,这些责任的构成及其大小都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体现着社会对侵权行为及其损失分担的基本态度。保险金单纯是从损失填补的角度发挥作用,但不宜反过来因为《保险法》的适用而将《侵权责任法》“挤压变形”:不能因为保险金的诱惑,导致一个社会价值观念的失范,这是一个关乎法律体系内在和谐的问题。在具体处理过程中,保险人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制定不同方案,直接或间接参与法庭的抗辩、和解,从而影响法庭对民事责任的认定,避免被他人的诉讼行为“套牢”。但是,条款中保险责任和免责事由等规定必然要接受法庭的审查,说到底,行业的规定应当符合社会合理的期待,不能导致利益的失衡。否则,法庭可以通过格式条款无效制度、不利解释原则等方法,重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礼记》上讲:“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看来这种传统的哲学观念,在现代保险活动及其诉讼中,也应得到借鉴。

  (作者系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胡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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