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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春雨:对当前我国公众责任保险和保险诉讼现状的思考(中央党校发表)

胡春雨:对当前我国公众责任保险和保险诉讼现状的思考(中央党校发表)

    说起公众责任保险,是一个常人看来颇为陌生的概念。其实这在责任保险家族中应当是个很重要的成员:顾名思义,这个险种承保的就是被保险人对广大公众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像我们耳熟能详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仅仅承保由机动车辆使用引起的赔偿责任,而是涵盖着《侵权责任法》上众多的侵权责任形态,因此也被称为“综合责任险”、“普通责任险”。但是,车险在随着机动车辆的普及而普及,而公众责任险的遇冷,不能不说是我国当前保险深度、保险密度以及保险意识的一个简明指标。看来在这个号称“风险社会”的时代,我们的危险管理意识还是比较消极:面对飞转的车轮,多了一点“不得不尔”;无暇潜在的灾祸,少了一点“未雨绸缪”。很多危险,并没有纳入保险机制的管理、转移之道。

    近期一些列的灾难性事件,令我们的社会震悼不已,善后的事宜也将随之展开。痛定思痛,如何用一种可行、可久的社会机制化解灾难,应当唤起中国社会对公众责任险的再发现。《淮南子》上说:“祸与福同门,利与害为邻”。广大企业在谋求发展之利的同时,也潜在着损失之害,而避祸往往比求福更重要。当今中国社会法律意识深入民心、侵权责任逐步发达、国民经济日益发展,导致损害赔偿案件大量发生,索赔数额动辄巨大。但面对损害,我们仍然习惯于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考虑损害的分担,保险机制远没有跟上侵权责任的发达,而保险活动正是立足于损失的填补本身。历史证明,没有有效的经济机制,单凭法律的正义,未必能够抚平灾难的创伤。

    在现代法制的努力中,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应当是救济损害的三驾马车。形象地说,三者互相补充,大致可以从基础、最高、最低三个层面发挥作用,为我们撑腰打伞、化险为夷。侵权责任法从深层次规定着一个社会的行为准则,国家财政可以提供的社会保障又有限,而所谓“钱之为言泉也,百姓日用,其源不匮”——保险正是通过社会内在的强大经济驱动力“花钱买平安”。据统计,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在补偿人身损害这样关乎社会福祉的事业中,美国保险行业提供的赔偿便高达百分之四十左右,而侵权责任占不到百分之十。两相比较,可谓差异巨大;中西对比,迄今瞠乎其后。在我们周易的国学大智慧中,“吉凶者得失之象也,悔吝者忧郁之象也”。凶险的灾难,总是成为人类的老师,在一个社会法律、经济的发展上也不例外。

    保险机制的欠缺,并不等于社会上保险需求不存在,于是一旦“摊上大事了”,如何找路子让保险人掏钱,便成为一个我国司法中令人难堪的话题。记得去年笔者代理某保险公司在河北处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上诉案件,法庭的意见原本是依法改判,可法院领导的意见是“保险公司不出钱谁出?改判了老百姓找我们上访怎么办?”于是最后随意找个理由驳回上诉。保险公司的领导非常生气,我说案子办到这个程度,只能说司法失败了,因为当面对矛盾,是司法没有守住审判的底线。看来现实的利益,总是让枯涩的正义站立不牢。但刨根问底,侵权责任法最主要的目的便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侵权案件的审判首先要立足于为社会化解矛盾、构建和谐。当审判中侵权责任落不到实处,法庭在保险上大做文章,甚至不惜玩弄文字游戏,也就不足为奇。这从一个侧面说明社会对保险的需求,但用本应铁面无私的法律“买保险”,这个代价只怕贵了点儿。

    如何均衡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一直是保险审判中的重要课题。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加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再次强调“平衡各方利益”、“坚持保险原理”。可以想见,如果由于国家司法权力的过度干涉,一个经济行业失去了固有的一定之规,不仅司法的公信力,而且市场规则的稳定性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都将受到冲击。“我不下地狱谁下地狱”,作为灾难的经营者,保险行业依据《公司法》的精神要承担较多的“社会责任”,这一点不容回避。但保险就是保险,它本身是一种商业活动,而不是由国家承担的社会事业。这决定了它总有它特定的责任范围,这是保险产品的功能所在,也是有限性所在。在权威的《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中,也强调保险是承担因“特定风险造成特定事项之损失”的合同,这种特定性也被作为商业保险的定义写入了我国《保险法》的第二条。《老子》说:“天下万物生于有,有生于无。”在保险领域,中国哲学中“有”和“无”的重大命题给人的启迪是,无限的人类社会风险与有限的经济、法律机制,并不是凭着一个有限的机制什么问题都能解决,作为商业活动的保险概莫能外。

    在公众责任险的案件中,首先要根据保险责任的范围及其免责事由确定基本的理赔责任,这个险种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比较宽泛,但也不是任何损失都要赔偿。在理赔的过程中,有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有的是无过错责任,这些责任的构成及其大小都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体现着社会对侵权行为及其损失分担的基本态度。保险基金单纯是从损失填补的角度发挥作用,但不宜反过来因为保险法的适用而将侵权责任法“挤压变形”:不能因为保险金的诱惑,导致一个社会价值观念的失范、行为准则的模糊。我们看到,当前不少案件中不是行为在哪儿责任在哪儿,而是保险在哪儿责任在哪儿。谈到这个话题是在“务虚”,关系到法律体系及其目标的内在和谐问题,法律的品格天生不能太“务实”。如果从案件处理的“务实”角度出发,保险人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制定不同方案,直接或间接参与法庭的抗辩、和解,从而影响法庭对民事责任的认定,避免被他人的诉讼行为“套牢”,从而体现民事诉讼和责任保险的参与原则。

    但是,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和免责事由以及赔款计算等各项规定,必然要接受司法的审查。说到底,行业的规定应当符合社会的合理期待,不能打着“合同自由”的旗号导致利益的失衡。保险特别是责任保险,毕竟是一种关乎社会成员安全利益的公共产品,在遵循经济规律、坚持保险自愿原则的同时,立法、行政特别是司法的主动审查和干预是必要的。保险与法律有着异常紧密的联系——保险产品总是体现为不同的合同文件,正是这些法律的文字构成了保险产品的“零部件”,这为司法经常性的“把关”创造了条件。在我国保险行业起步较晚,保险合同法内容稀疏的情况下,一旦形成成熟的判例,便可以反过来补充、修正保险的规则。在保险审判中,法庭可以通过格式条款无效制度、不利解释原则等方法,重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礼记》上讲:“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看来这种中国传统的哲学观念,在现代保险活动及其诉讼中,也应得到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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