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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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句改良国骂,该蹲几年大牢?——菏泽赵再玉夫妇侮辱案法庭论战

几句改良国骂,该蹲几年大牢?

——菏泽赵再玉夫妇侮辱案法庭论战

话说中国的“国骂”,早在鲁迅先生的笔下,大体就算定型。至于生活之中,常常得到各式的发挥。据说曹州这样的地方,自古民风彪悍,“口头语”的现象至今未绝。菏泽开发区的这起大牢,便从国骂展开,虽有些许改良,想象力未见得十分丰富。

今年国庆期间,京城上访归来的赵再玉夫妇,便因涉嫌“侮辱罪”被双双逮捕。自诉人赵某新夫妇指控:赵再玉夫妇以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李某云进行辱骂,李某云受气不过,跳水身亡。公安帮着自诉人找其兄弟、街坊录了不少证词,由法院调取后开庭审理。迄今开了四五次庭,迟迟未判,而一到法庭,赵再玉的老伴程凤林便对法官破口大骂,高呼冤枉——不过主要是些贪官污吏、官官相护之类的老话,法官同志也不甚计较。在下受赵再玉之托出庭辩护,对案子颇有些疑惑:既然是自诉案件,由公安局负责取证是否合适?起诉的罪行多半是些国骂,犯罪的门槛是否太低?既然法院此前驳回过自诉人的相关起诉,又倒过来立案抓人,是否妥当?疑问不少,想不明白。赵再玉在里面关的不耐烦,指示在下将文书拿出来晒晒,说要请教各方高明。也罢,谁是谁非,自有公道,群众的眼光才是雪亮的。

晒就晒呗,公开审判嘛。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再玉的委托,由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依法提出被告人无罪或者最轻的意见和材料。受理本案后,本律师会见了当事人,查阅了案卷,如果说对这起案件的总体印象,那就是这场由公安机关调动不同部门、大量警力一手侦办出来的“刑事自诉”案件,恰似一场看似热闹、实则经不起推敲的“抗日神剧”——本土本乡的死者,从零九年直至一一年多达两年的时间里,既然每次都被厮打辱骂,“每次回来都是身上衣服很乱”,弄的哭哭啼啼、痛不欲生,甚至还冒着被“大门口养了好几条狗”撕咬的危险,居然隔三差五、一往无前的送上了“独在异乡为异客”的被告人家门,而且每次都能找到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夫妇,从而百折不挠的“任人侮辱”。在这一幕场景的背后,无非被告人夫妇“谁盖的房子是谁的”这一朴实不过的想法,却变成了控告人家族“我们现在要这块地就得搬出去”,这一不容异说的旨意。本案争议的,诚然是控告方曾经荒废、后来面临升值的土地,也是被告人夫妇耗费半生积蓄、苦心经营十载的家园。在法制的社会里,既然做不到友好协商,那就依法诉讼而已。控告方一边打着民事官司,一边“隔三差五”的跑到对方当事人家中,无偿索要这方宅院,那么,被告人夫妇究竟犯了多大罪?就在本案悲剧发生前不久,贵市两级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书,已经驳回了控告方历时两年的起诉,凭什么就让被告人夫妇为对方的败诉承担责任?也许双方难免发生口角,但守卫着自己家园的被告人夫妇,怎么就变成了恶意侵害、侮辱他人人格权利的罪人?法律的思维不应被侮辱,如果按照这种逻辑,我们每个人都会一不留神沦为犯罪分子,与现代刑法的谦抑原则和人权保护精神南辕北辙。这一幕场景,不希望出现在物华天宝的曹州大地上。

回顾这场民间纠纷,已经导致双方当事人一个家破、一个人亡,已经离着民间纠纷的解决之道愈走愈远。如果再冒然采用刑事镇压的手段,只能加剧社会矛盾,甚至导致不可收拾的局面。本案辩护,无非是希望双方当事人和有关部门三思而后行。

第一,本案系刑事自诉案件,派出所及刑事侦查部门大规模调动警力侦查取证,程序明显违法、相关证据不能成立。

本案系刑事自诉案件,乃无可争议的事实。但翻阅本案卷宗,全部是公安机关主动、违法、精心调取的证据。李某云于2011623日死亡,当地公安机关已经出警调查并做出尸检报告,明确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时隔数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便有选择性的将被告人夫妇的房屋单独拆毁,被告人夫妇从此被强行赶出了赵堂社区。至此,控告方通过这种两败俱伤的方式,已经收回了土地。用当地办事处的话说,此后被告人夫妇非法信访不断,给其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于是时隔三年之后,一方面郭某梅以“宅基地的问题还是解决不了”为由提起所谓“自诉”;另一方面,当地公安机关密集调动派出所、刑警队、治保会的力量,展来了一些列的“侦查措施”。

今年716日下午,在所谓郭某梅来派出所反应问题的同时,分别来自派出所和刑警队的7名警员几乎同时对郭某梅、治保会主任和控告人的亲属提取所谓证词,甚至利用职权调取了被告人夫妇的户籍信息,组织控告人的亲属赵某超进行辨认。次日,派出所和刑警队的4名警员又联合专程进入社区继续侦查取证,直至718日,侦查活动方告结束。无论是依据《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本案没有作为刑事或者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无权采取侦查取证措施,更不得启动如此庞大的侦查方案,服务于当事人的自诉活动。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要求。最重要的是,在法制社会之中,不得公然通过公共权力的违法运作,将公民陷入牢狱之灾。

第二,本案是因控告方在正当民事诉讼程序之外,企图无偿收回被告人夫妇住宅引起的民间纠纷,被告人没有破坏他人人格的直接故意和主观目的。

侮辱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名誉,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积极追求破坏他人名誉的危害后果,属于刑法上的目的犯。这种主观上的心理态度,是构成该罪的主要社会危害性之一。本案中,被告人夫妇的目的仅仅是维护自己出钱建设的成果,其主观认识仅仅是“我们盖的房子你说走就要走啊”。被告人夫妇在此建房、居住已达十年之久,这一事实是公开的、和平的,对于同在此地生活的控告方而言,这一建设过程也是明知的,而且还在明知状态下收取地租多年。生活中民间纠纷不可避免,但即便发生争议,被告人夫妇同样享有生活安宁的权利和住宅不被侵犯的权利。在控告方提起民事诉讼后,“独在异乡为异客”的被告人夫妇积极应诉,从未到控告方家中骚扰闹事。相反,本土本乡、人多势众的控告方,对他人的家园“隔三差五”不期而至,而且像自己家一样非要进门,是不是也存在不妥之处?在这一矛盾过程也许会发生口角,但被告人夫妇的目的和行为,只是守护着自己的家,而不是主动、故意去破坏李某云的人格和名誉。死者为大,就李某云的行为是否合法暂且不论,但要求被告人夫妇一味忍辱含垢、温文尔雅,始终做到“让他们搬走也不吭声”,恐怕不近人情。法谚有云:“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强人所难的刑法将是可怕的暴政。

第三,李某云的死亡是在贵院依法裁定其败诉后发生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以“暴力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更无所谓“情节严重”。

在公安机关违法调取的证据中,所谓证人要么是李某云未出五服的亲属,要么是治保会的干部,至少也是“从小就居住在赵堂社区”的乡里乡亲,或者干脆是控告人自己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在面临拆迁的过程中,对于普通农民而言,给他们带来的将是前所未有的、令人眩目的丰厚利益。这层利害关系不言而喻,也是本案发生、发展的真正主线。自古以来,犯“三人市虎”的低级错误并不难,但找上几个人就轻而易举的陷人牢狱之灾,则公民的人权与自由将无复保障,甚至“指鹿为马”的悲剧,不难以法律的名义上演。这些人先是用大量的篇幅对被告人夫妇进行了抽象的指控,发表了大量倾向性意见而非具体的事实。从这个角度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1项、第3项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这些证据均不具备可采性。

考察这些人声称亲自看到的事实,无论是20114月份李某云组织大批家族成员驱赶被告人夫妇,还是“2011620号左右的一天上午”,事件都发生在贵院民事裁定书生效不久。两年官司打成这个结果,这才是李某云“气的哆嗦”的根本原因。在李某云组织大批家族成员驱逐被告人夫妇的过程中,身为堂兄弟的赵某起指控程凤林“我们刚到地方,曹县的那个女的就从门里出来撕扯李青云的衣服”,程凤林俨然是一个性格暴躁、彪悍的泼妇;而同为堂兄弟的赵文超却承认“我们去的人很多,这对夫妇也没敢动手”,同一过程,却是两种色彩迥异的版本。去了这么些人,去讲的道理竟然是“不是他们地方该挪走就挪走”,没有商量的余地;而被告人夫妇的“根本不讲理”,是“就说他们已经盖上房子了,如果让他们搬走,必须给七八万元钱”。在赵某忠的笔录里,“2011620号左右的一天上午”,在赵某忠言明其治保会干部的身份后,被告人夫妇便开门令其入内,程凤林也只是“用手推李青云一下”,而“中间隔了五户人家”的赵某义,却“看到这两口子从门口往外推李青云,李某云的头发被拽的一缕一缕的”,两个版本同样南辕北辙。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夫妇所谓“侮辱的很厉害”的犯罪实施行为,是指责李某云“我们盖的房子你说走就要走啊……你们不给钱我们就是不搬走”。至于被告人夫妇在口角中使用的语言,无非大半个世纪之前鲁迅先生笔下的“国骂”,至于对李某云家人智力水平提出的斥责,诚然缺乏礼貌,但主要是双方处理矛盾不当造成的,属于普通百姓的文化素养问题。如果群众在矛盾激化过程中表现的教养不足、使用国骂,甚至一句斥责他人智力的话便可以换来牢狱之灾,恐怕我们每个人都将是漏网的犯罪分子。

因此,综合控告方的所谓证据,在关键问题上相互矛盾、南辕北辙,与李某云的死亡真正有因果关系的,恐怕是其对待民事诉讼活动及其结果的态度。至少作为一种怀疑,具有显然易见的合理性。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指控显然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

第四,没有必要证据证明赵某新无诉讼行为能力,郭某梅不具备所谓法定代理人资格,本案起诉不具备合法主体。

关于赵某新的行为能力,贵院民事审判庭已经做出了审理,裁定无法认定其不具备行为能力,二审法院亦维持了该裁定。那么,医院病历不能推翻生效裁定,不能作为公民行为能力的法律文书使用。我们注意到,在现有自诉状中,甚至没有赵某新、郭某梅的亲笔签字,无法证实赵某新的意思表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六项及《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郭某梅既非死者李某云的近亲属,也非赵某新的监护人。同案不能异判,只能径行驳回本案自诉。

总之,侮辱罪是一个以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利为目的、以客观上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只有行为人具备了这种主观恶性,其行为之恶劣超出了社会容忍的底线,例如公然强制扒光受害人的衣物、让被害人与尸体当众实施猥亵,或与之相当的罪恶行径,才能达到构成本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人有喜怒哀乐之情”,并非每个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做到文质彬彬。温文尔雅、忍辱含垢,是对公民高度文化素养的追求,而非普通百姓对社会担负的法律义务。在我国社会之中,如果一张嘴几句国骂、一抬手几下推搡便沦为犯罪分子,侮辱罪将成为将整个社会纳入刑罚恐怖之中的的口袋罪。就在本案审理期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刚刚召开,《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刚刚颁布,党中央明确提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刑事案件无小事,现在被告人夫妇已经身陷囹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明确宣告被告人夫妇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

 

辩护人: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胡春雨

201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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